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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谁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时间:10-14 10:11:09来源:http://www.laixuea.com 理财宝典阅读:8720

    概要:盲目投资客户有责刘某2007年与兴业银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购买了一款一年期人民币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将其通过发行该理财产品募集的全部理财资金委托华泰证券进行投资管理。期末,该产品的单位净值为0.756566元,期末净值增长率为-24.34%.刘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保全收益,但没有得到后者支持。该理财协议书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包括这样一段文字:“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法院表示,这段文字的陈述,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投资风险。另外,协议中还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甲方声明: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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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盲目投资客户有责

      刘某2007年与兴业银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购买了一款一年期人民币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将其通过发行该理财产品募集的全部理财资金委托华泰证券进行投资管理。期末,该产品的单位净值为0.756566元,期末净值增长率为-24.34%.刘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保全收益,但没有得到后者支持。

      该理财协议书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包括这样一段文字:“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法院表示,这段文字的陈述,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投资风险。另外,协议中还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甲方声明: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授权乙方根据该方案进行投资。委托金额为8.5万元。”

      作为甲方的刘某事实上进行了声明:“在签署本产品协议书前,乙方已就本产品协议书及有关交易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甲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甲方已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有关条款,对有关条款不存在任何疑问或者异议,并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有清楚和准确的理解。”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合同由刘某在甲方栏签字。刘某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未尽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表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刘某自行承担。

      “银行理财产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为产品设计者和销售者的银行,相对于购买产品的个人来说处于强势地位。一旦个人完成产品购买,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但这些风险往往在产品发生亏损、变现产生障碍时,个人才充分意识到。”宋学东指出,有些人出于保值增值、通胀预期的考虑,不顾投资理念、金融知识方面的不足,盲目购买理财产品,购买了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

      宋学东建议投资人强化风险意识,购买前注意了解掌握产品的相关知识,如产品的类型和风险、收益率、投资方向和变现情况,做好自身是否适合购买特定产品的评估工作,将销售承诺与产品条款仔细对照,防止因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委托理财应有“三意识”

      近年来,不少人通过委托理财的方式进入金融市场,但因不注意风险防范,导致纠纷频发。

      由于坚信自己的炒股实力,吴先生甘愿投入10万元风险保证金替人炒股,还称赚不到24万元就可“没收”保证金。吴先生赚足24万元时,已过了合同中的截止日期,委托人张女士认为他没有“赚够”,毅然将10万元没收。法院作出判决: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张女士返还给吴先生10万元,而吴先生要求张女士支付股票操作收益2万元的诉请则被驳回。

      张先生投入4.7万美元,委托上海的一家投资公司进行外汇投资,投资公司派出“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具体实施。不料,没过几天,账户内的4.7万美元便只剩下区区18.8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风险约定,要求赔偿。法院认定:张先生委托的事项是境外的外汇交易,但投资公司并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并非合格的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其接受委托进行境外外汇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故与张先生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效;张先生与顾某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无效;投资公司和顾某赔偿4.7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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