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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词(重审)

    时间:10-14 09:53:03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383

    概要:(五)、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x年1月受伤至201x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原告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原一审还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资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变更。”的错误裁定,实在是令人困惑和不解。(六)、应确认原告“工资单”的功能或作用。据咨询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士,他们认为,此“工资单”是原告签收金额的一个凭证,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它确可以作为原告上班工作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追讨拖欠工资的证据。综上,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还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原一审不依据劳动合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不公正。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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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x年1月受伤至201x年6月定残,误工时间为2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计算为43500元。然而,原告仅按医嘱诊断3个月零24天计算,只主张5700元误工损失费,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尽管如此,原一审还是苛刻地作出了“工资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变更。”的错误裁定,实在是令人困惑和不解。  

    (六)、应确认原告“工资单”的功能或作用。据咨询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士,他们认为,此“工资单”是原告签收金额的一个凭证,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它确可以作为原告上班工作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追讨拖欠工资的证据。  

    综上,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还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原一审不依据劳动合同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不公正。因为:  

    (一)、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已产生如下极为严重的后果:  

    1.健康相关生命质量明显下降,在生理、功能、心理、社会和精神五个方面已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原告现实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幸福;  

    2.遭受疼痛和生活不便等折磨;  

    3.内心痛苦、恐惧、委屈、仇恨等;  

    4.体质明显下降,并因此引发心慌、失眠、烦躁、性功能障碍、甲亢等多种疾病,相对寿命肯定缩短;  

    5.日后的医疗费用剧增;  

    6.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  

    7.终身致残;  

    8.自身和家庭及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加重。  

    (二)、原告遭受伤害后,已想方设法为被告节省费用。然而,被告不仅拒不全面和切实地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昧着良心诱骗原告转院,阴谋诡计得逞后,立刻将原告弃之不顾,还百般抵赖和寻找借口,强词夺理,恶意逃避和推卸责任,从而给原告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和情感损害。  

    (三)、司法实践中:  

    1.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均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  

    综上,原告的精神损害比身体的损坏还要严重。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和心理上的双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偏低),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仅判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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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w.laixuea.com 六、残疾赔偿金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  

    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12]”;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3]”。  

    (二)、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极为清晰,原告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是于法有据的。原告于201x年6月定残,定残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866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370元×18年×10%=18666元)。原告当时计算也有误,是按63周岁计算的。  

        综上,原一审以“事故发生于201x年,相关的数据标准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x年3月)有关数据标准为依据”,很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完全是恶意混淆法律概念。  

    七、律师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因为:  

       (一)、由于被告侵权和恶意逃避责任,迫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二)、律师费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属实际损失。  

       (三)、律师费作为原告胜诉方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基础。近年来,很多人民法院,针对一些民事案件,在判决中,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利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判决或裁定的形式,认定由败诉方赔偿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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