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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0-21 12:25:52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海事诉讼文书阅读:8266

    概要: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1x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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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 201x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5月11日及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启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出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姜兵、徐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201x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201x年5月11日开庭发票举证基础上的进一步举证,属证据补强;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已被被告质证认可的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

        为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9只集装箱放行,原告提供了自己单位的业务员沈杰巍与被告堆场承包人郑群201x年1月12日的电话录音。电话中,原告表示从 201x年10月1日起,原告提箱就受到阻拦,希望双方解决提箱问题。郑群表示知道集装箱是原告租赁的,但表示只有等待姜兵出来,才能解决提箱问题。被告质证认为从电话中无法确认与原告沈杰巍对话的郑经理是谁,而且郑仅是被告公司的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本院根据被告确认郑群是被告单位集装箱堆场的承包人,而且证人姜兵确认与沈杰巍通话的人确是郑群,确认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

        原告申请曾在被告堆场工作的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姜兵出庭作证。姜兵证明原告的9只集装箱201x年9月中旬陆续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后即存放在被告堆场,准备9月底10月初装货。9月底原告去被告处提箱,被告即不允许提箱;而且证实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知晓。正常的操作,只要原告凭设备交接单并支付了上、下车费就可以存、提集装箱。被告对证人姜兵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申请接受原告委托运输9只集装箱的安徽省寿县运输公司汽车队的负责人徐宏出庭作证。徐宏证明涉案集装箱是由其车队运进被告堆场的。201x年9月 30日接受原告委托前去提箱,被告公司调度员以这些箱子涉及经济纠纷为由,阻止原告提箱。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徐宏是原告在举证期届满之后才申请出庭作证的,违反举证规则,无法分辨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201x年5月11日开庭交换证据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x年9月底已经前往被告处提取集装箱而引起的,系针对被告的反驳提供的,属证据补强性质;而且证人徐宏的证言与201x年5月11日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举证证人徐宏的证言不真实。本院确认证人徐宏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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