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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10-21 12:25:50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海事诉讼文书阅读:8918

    概要: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夏)名义签发的。原告认为其并未同华夏货运发生业务关系,上海华夏既不合法,亦不存在,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3、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其无法看到背面条款。 4、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 5、两被告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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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夏)名义签发的。原告认为其并未同华夏货运发生业务关系,上海华夏既不合法,亦不存在,华夏货运授权杨云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用以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

        3、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其无法看到背面条款。

        4、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

        5、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查证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北京华夏对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正本提单和证据2报关单、商业发票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包干费发票虽系复印件,经原告解释后两被告对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证据2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已经公证认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涉案提单背面条款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提单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西恩。基姆的声明和美国律师毛里西奥。劳德的声明,该两份声明虽经公证认证,但因陈述的时间互相矛盾,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两被告都认可,原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x年10月16日,原告将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纺织品交给被告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被告华夏货运签发了编号为SHHX02090473/ HDMUQSLB570181的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RAFAEL 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201x年10月16日,原告开出1份编号为 SU16A796-2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19,098.18美元。同年10月14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MINA/005E,提运单号为HDMUQSLB570181,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棉色织布,数量为 125,366.50米,毛重19,000千克,总价为119,098.18美元,运抵国为韩国,转运港釜山。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华夏货运和被告北京华夏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可视作免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涉案提单盖有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张被告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被告华夏货运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范畴。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原告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此外,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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