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船方自称: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1x年1月22日遇9级大风(证据4),海水漂至船舶左5号舱顶部,因顶部阀门松动,致使少量海水进入左5号舱。然而,在船方的航海日志中记载1月22日20.00时,风力达8-9级,浪高3-4米;其另一处记载为:1月22日中午风力7-8级阵风9级,浪高2-4米;但对当晚20点的风力及浪高没有任何记载(证据5)。申请人当庭提交的《江苏北部海域、吕四渔场和大沙渔场附近海域201x年1月22日-23日风浪实况证明》称:局部有大到暴雨,风浪较大,夜间最大风力为西北风6-7级阵风8级。并有2-3米的中到大浪。其中22日中午最大风力为5-6级阵风7级,浪高为1.4-2.2米;20时最大风力为6-7级阵风8级,浪高2.0-3.0米(证据9)。本代理人认为所谓9级风浪之说,一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与风浪实况证明不符,三与风力与浪高之
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标签: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文书大全,http://www.laixuea.com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船方自称: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1x年1月22日遇9级大风(证据4),海水漂至船舶左5号舱顶部,因顶部阀门松动,致使少量海水进入左5号舱。然而,在船方的航海日志中记载1月22日20.00时,风力达8-9级,浪高3-4米;其另一处记载为:1月22日中午风力7-8级阵风9级,浪高2-4米;但对当晚20点的风力及浪高没有任何记载(证据5)。
申请人当庭提交的《江苏北部海域、吕四渔场和大沙渔场附近海域201x年1月22日-23日风浪实况证明》称:局部有大到暴雨,风浪较大,夜间最大风力为西北风6-7级阵风8级。并有2-3米的中到大浪。其中22日中午最大风力为5-6级阵风7级,浪高为1.4-2.2米;20时最大风力为6-7级阵风8级,浪高2.0-3.0米(证据9)。
本代理人认为所谓9级风浪之说,一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与风浪实况证明不符,三与风力与浪高之间的对应关系相差更远,因而根本不能成立。依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可见8级风仅是大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风才称作暴风。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暴风。而且8级大风与之相应的浪高将达到5.5-7.5米,而9级烈风则浪高将达7-9米(附件10)。从风浪实况证明确认的浪高仅2-3米(证据9),及航海日志记载的浪高仅达4米分析(证据5),载货船可能遇到的风浪根本不可能达到8级更不可能达到9级。因为阵风仅是在短时期内局部海域出现的不规则风浪,船方途经海域的浪高最大的仅4米,因此其遇到的海上风浪充其量仅可能达6-7级(附件10)!
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明风险)明显不同,一切险项下,保险人承担因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风险,因而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据此,申请人欲索赔必须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暴风”造成。然而即便申请人证明载货船在航行途中曾遇到最大8级阵风,8级风仅是“大风”,远非“暴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才是暴风(附件10)。
再次,即便证明遇“暴风”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唯有近因是暴风直接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才应负责赔偿。
船舶遇8级大风根本不可能将舱顶部阀门吹松动。载货船共有12个截止阀,在受风力最大的船艏1/4船长区的阀门均未损坏,而左5号舱所受风力明显小于前者,因此不可能因遇8级风而吹坏阀门;况且根据该船途中所遇的最大风力仅可能是6-7级这一事实,因风吹坏阀门更不可能!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SIC-03073号《损因鉴定》认定:进海水的原因是船方未按规定操作,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证据6)。此种船方操作失误造成的货损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而是属于“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系保险除外责任。
此外,本案的情形实质上与“暴风”无关。保险单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由此推论,若仅保基本险,则由于液体货物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肯定不在承保之列;如果投保综合险则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问题是本案并不存在液体渗漏损失,而是由于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货损,且封口损坏既非受震动、碰撞或挤压所致,也非所谓“暴风”吹坏,根本不属于列明风险。本案阀门封口进海水纯属于船方过失所致,即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
四、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申请人卸货前未按有关规定严格操作,是导致本案货损扩大的根本原因。船方在“关于二辛脂出险质量问题的确认书”(证据4)中确认,载货船在航行途中,仅左5号舱经阀门进入少量海水,因此仅该左5号舱的货物可能受损。根据申请人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9条之“甲方与乙方以在船上计量结果及抽取货样作为卸货时的交接依据”之规定(证据3),申请人有义务在卸货时抽样封存样品。事实上,卸货时是先由“货主上船抽样验了二辛脂,认为各舱的二辛脂没问题,就卸货”( 见(证据6公估货损因鉴定第2页第12行;及证据4-船方“关于二辛脂出险质量问题的确认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680-86液体化工产品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规定:“把采样品放入船舱内降到所需位置采上、中、下部位样品,以等体积混合成平均样品”(证据7),申请人若按该采样规则办理,不可能不发现能使全部货物变成乳白色的货物变质情形(如果船遇到大风浪,流进海水,经船舶摇晃这么长时间,在左5号舱内的二辛脂应都变成“乳白色”,也即抽样检验时立即可发现货有问题。见证据6公估货物损因鉴定第3页倒数第4-5行)。显然申请人未严格按照该采样规则行事,最终导致全部货物受损,而这一扩大的损失明显是由于申请人的过失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4项“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1)。因此,保险人充其量仅对该左5号舱内货损(计78.2吨货物的施救费用,证据6)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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