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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操作规程

    时间:10-21 12:19:26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742

    概要:1、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3、代为和解;4、代为反诉;5、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除接受一般代理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接受特别授权代理中的一项或全项。第十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还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面谈,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做好“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附卷。第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该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第四章 阅 卷第十三条 承办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代理手续到人民法院查阅卷宗。阅卷一般应在法院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将卷宗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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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3、代为和解;

      4、代为反诉;

      5、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除接受一般代理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接受特别授权代理中的一项或全项。

      第十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还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面谈,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做好“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该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四章 阅 卷

      第十三条 承办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代理手续到人民法院查阅卷宗。阅卷一般应在法院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将卷宗携出法院,应经法院有关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阅卷要认真细致,弄清当事人起诉或答辩的事实,诉讼请求或辩驳、反诉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政策的规定,重点分析判断证据及来源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十五条 阅卷应作好记录。记录要能反映出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可*的重点摘录。摘录材料要注明卷号、页码,摘录卷内材料不应断章取意,要保持其联贯性、完整性,不改变原意。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通过阅卷和向委托人了解之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经委托人提供证据和有关情况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还应亲自进行调查。调查前要拟好调查提纲。

      第十七条 调查应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般由两人进行,如系一人调查,应有一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在场。

      第十八条 调查要作好记录。调查笔录要与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相一致,经被调查人阅读或对其宣读证人认为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和在场人签字盖章。如摘录其单位保存的有关资料,则应注明资料名称和卷、期、页码,并请该单位审核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二十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一条 律师因故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向对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录音、录象可不用征得被录音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七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1、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尽量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4、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进度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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