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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纠纷判决实例

    时间:10-14 09:53:03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939

    概要: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先后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8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亦向被告发放了2928万元的贷款。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截止201x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根据原告证据三并经本院核实,确认截止201x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根据原告证据四,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注册号为340400101625.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原件,且为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虽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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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证据一、二,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先后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8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亦向被告发放了2928万元的贷款。该债权已转让给华融公司办事处,并取得债务人淮南医药公司的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截止201x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26588.72元,尚欠本金28253411.28元。

      根据原告证据三并经本院核实,确认截止201x年12月20日淮南医药公司共欠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利息2312085.10元。

      根据原告证据四,可以认定淮南医药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其注册号为340400101625.根据原告证据五,可以认定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系淮南医药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是原件,且为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无异议,虽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分别于201x年3月4日、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海沪皖医药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0元的投资权益及被告淮南医药公司所有的2000000元车辆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分别于201x年3月6日、3月29日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至1999年12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2000年4月20日,工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南医药公司三方就上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工行安徽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应向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庭审中变更诉请的本金28253411.2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况且,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主张被告淮南医药公司偿还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x年12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南医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贷款本金28253411.28元,利息2312085.10元(自2000年4月21日起至201x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81279.51元、财产保全费30260元,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账号: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分户8010359-11);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华融公司合肥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该费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淮南医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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