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二、 被告向原告征收系争的船舶港务费是合法行为;2.1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拖轮马力)0.25元”的规定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证据5);二是依据<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通过协议采用定额收费的方式(证据7和证据11)。2.2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 证据1 <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经与上海市政府协商,决定将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管理的上海崇明岛,长兴岛,横沙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转交通部管理,组建上海海事局…负责辖区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等工作。(2) 证据2《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3条 “本规则适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和第16条 “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3) 证据3《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
二、 被告向原告征收系争的船舶港务费是合法行为;
2.1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采用了两种方式:一是严格按照《港口费收规则》第九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拖轮马力)0.25元”的规定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证据5);二是依据<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通过协议采用定额收费的方式(证据7和证据11)。
2.2被告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有:
(1) 证据1 <关于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通知>:经与上海市政府协商,决定将上海市航务管理处管理的上海崇明岛,长兴岛,横沙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转交通部管理,组建上海海事局…负责辖区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等工作。
(2) 证据2《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3条 “本规则适用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和第16条 “船舶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
(3) 证据3《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 “自1999年10月1日起,由上海海事局依法征收管辖水域的船舶港务费。”
(4) 证据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文<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内河船舶每净吨0.35元。”
(5) 证据5交运发[1992]967号文<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及附件二《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 “第1条: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沿海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及国内运输的货物收取的各项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沿海地方港口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则执行。”第9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征收船舶港务费每净吨0.25元。第11条: 遇难和避难船舶,非营运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捕鱼及港内工作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均免征船舶港务费。
(6) 证据6《关于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及双重领导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船舶港务费征收的规定,现颁发<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7) 证据7《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第2条:凡进出上海市内河港口,港区的各类船舶均属船舶港务费征收范围。市内轮渡免征;第3条(五)对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以及其它航区的内河客轮(驳),按其每天实际进出港次数,减半计征船舶港务费;第5条:船舶港务费的计费标准为每计征单位每次0.55元(。第6条:船舶港务费也可以采用按月(季)统缴的方式征收,(二)申崇沙航区的客(渡)轮车客渡轮,每计征单位每月22元。
(8) 证据8关于《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具体实施意见(一):一 船舶进出港行为的判定:在签证管理和征收船舶港务费方面,船舶进出港是指:船舶在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有装卸货,上下客行为,或虽无装卸货,上下客行为,但以本管辖水域的任一地点为始发或到达。等相关规定。包括下列情况:1, 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然后又装货,上客后驶离;2,船舶在本管辖水域卸货或下客后驶离;3,船舶在本管辖水域装货或上客后驶离。
2.3在1999年水监体制改革以前,由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向原告征收船舶港务费,主要依据分别为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文、交运发[1992]967号文及附件二《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证据4和证据5)和《上海市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及相关规定(证据7和证据8)。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要求,自1999年10月1日起,崇明等三岛临长江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管、船舶港务费的征收管理由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一并移交给被告(证据3)。
2.4根据国办发[1999]54号《关于转发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证据12),中央管理水域内的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划归交通部管理后,其规费收入一并划归交通部管理。因此,体制改革后船舶港务费的收费范围并不随之而改变。依据该文件精神,应维持原有收费范围不变。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业已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其授权由被告与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上海海事局、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贯彻落实(交通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协议)的具体交接协议》(证据3)。因此,交通部和上海市政府确认了由被告向原告征收讼争的船舶港务费行为的合法性并同意维持不变;显然要免征原告的船舶港务费或者调整征收范围,则必须经交通部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认可、或者由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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