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应结合国情科学地取长补短。公正和效率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共同追求,但在追求的内容和方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注重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法国为例,对无罪判决,如果检察官认为有罪,可以提出上诉;而英国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侵犯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轻罪和违警罪,法国采取书面证据为主,口头证据居次原则,法庭很少让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英国,无论重罪、轻罪,证人都得出庭作证。在庭审方式上,法国和德国在开庭之前,法官一般都要对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意见不一致,法国可以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进行协调处理;德国法官可以拒审,待检察官重新收集证据材料后,再送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因此,法官通过案件的预审,缩短了办案时限,提高了办案效率,但这种阅卷制度所带来的一个巨大缺陷在于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过多地受卷宗内容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如果审查材料
赴法国、德国司法考察报告,标签:考察报告范文,考察报告格式,http://www.laixuea.com(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各有利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改革应结合国情科学地取长补短。公正和效率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共同追求,但在追求的内容和方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差别较大。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注重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法国为例,对无罪判决,如果检察官认为有罪,可以提出上诉;而英国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侵犯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轻罪和违警罪,法国采取书面证据为主,口头证据居次原则,法庭很少让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英国,无论重罪、轻罪,证人都得出庭作证。在庭审方式上,法国和德国在开庭之前,法官一般都要对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法官、检察官对案件的意见不一致,法国可以将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进行协调处理;德国法官可以拒审,待检察官重新收集证据材料后,再送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因此,法官通过案件的预审,缩短了办案时限,提高了办案效率,但这种阅卷制度所带来的一个巨大缺陷在于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过多地受卷宗内容的影响。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正式开庭之前,法官如果审查材料则被认为是有违客观、公正和超脱的审判原则。因此,其往往以牺牲效率来追求程序上的公正。由上可见,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既不能片面强调与英美法系的庭审方式接轨,也不能完全照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模式,应结合国情科学地借鉴吸收双方的优点和长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三)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权范围需进一步扩展。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在当今已成为世界通例。法国是最早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职权的国家,当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官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检察官或作为主要当事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联合当事人积极参加各种民事诉讼。在德国,虽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不宽,但其确定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在确认婚姻无效、宣告失踪人死亡等案件的诉讼以及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中也享有广泛权力。比较而言,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权范围要窄得多。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有权在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鉴于各国法律已普遍认可当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无人起诉时,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做法,因此,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内容。(未完待续)
(接上文)
(四)法国的司法官考试制度对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具有借鉴和学习意义。法国司法官会考与我国司法考试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司法官考试与律师考试分别进行,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司法官会考通过后被录取为司法进修生(即预备司法官)。而我国采取的是统一司法考试的形式,考试通过后,同时具有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的资格。二是法国司法官考试的录取名额事先确定,并且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突破。凡通过司法官考试录取为司法进修生的,基本全部可以进入司法官队伍,考生录取名额与分配名额一致。这种员额法定的制度,使得国家对司法官的管理井然有序,从根本上避免了人事管理的人为干扰,杜绝了进人的随意性。而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没有事先确定录取的名额,通过考试后只获得一种资格,虽具有担任司法官的可能性,实际上并不能保证成为司法官。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把司法官考试与律师考试合并到一起进行,是改革的举措,应当肯定。然而,司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虽然都是法律职业,但性质完全不同。司法官职业是公职,有严格的计划性。律师则是自由职业者,完全由市场调节。对从事两种性质不同职业的人用同一种考试方法选拔,有欠妥当。同时,国家对职业司法官的要求更高一筹,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均可以做律师,但不一定能够做司法官,因为遴选司法官必须根据国家计划。这就失去了组织统一司法考试的基础。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将司法官考试分离出来,单独进行,根据国家计划,需要多少录取多少。
(五)我国需大力推进法官、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并围绕其进行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保障以及惩戒制度改革。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国际上追求司法公正而通行的基本标准,这一标准的实现必须以较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队伍作保证。我国只有把司法队伍素质的统一提高作为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任务来抓,法官、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才能最终实现,进而树立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法国、德国的法官、检察官的考试、培养、遴选等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其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比如预备司法官培训制度、法官检察官的公开选拔制度以及轮岗制度等。据介绍,考虑到司法官职业的经验型特点,法国的司法官制度非但不过分强调法官、检察官的年轻化,反而青睐年龄稍大而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才。他们认为,年龄与经验相比,经验更为重要。因此,其司法官遴选制度的一个特点是放宽年龄限制。为最高法院遴选执行特别任务的法官和检察官,职业工作经历要求满25年。直接遴选上诉法院执行临时任务的法官,年龄要求在50-60岁,并具有15年的工作经历。有些已经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法官、检察官,工作年限还可以延长3年。这些措施一方面从制度上保证了水平低的人无法进入司法官队伍,保障了遴选司法官的质量;另一方面,通过对工作经历的要求,加强和保留了审判业务、检察业务的骨干力量。对比我国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现状,我们也应当从中得到启示,在提高司法官门槛的同时,提倡年轻化是必要的,但考虑到司法官的职业特点,则不能片面强调年轻化,要注意保留业务骨干,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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