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第十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www.laixuea.com 本文来自2www.laixuea.com2转载请注明!www.laixuea.com 版权归属原作者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本条 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标签:工厂规章制度,员工管理规章制度,http://www.laixuea.com(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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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
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本文来自www.laixuea.com转载请注明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